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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5日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應按月還款或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之利息並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被告自95年3 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計欠帳款63171元,其中本金為58062元。
2 被告又於92年1月27日領用聯邦銀行核發的信用卡,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全部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嗣被告未按期給付消費款,計欠112447元,其中本金為97415 元。
3 嗣聯邦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4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自認借款、申請信用卡並欠款之事實,惟表示:希望與原告協商。
三、本院的判斷:1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 至被告表示希望協商等語,與本件實體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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