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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7 日之前某日,在台南市政府附近公園,將其於同年11月23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借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阿明」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詐欺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
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96年12月7 日即利用上開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原告,佯稱:因原告申辦的行動電話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銀行帳戶內有一百多萬存款,故必須把錢交給檢察官以配合偵辦... 云云,並主動留下上開「0986」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原告,作為聯絡之用。
爾後,詐騙集團某一成員即與原告相約在台北市北投家中見面,並謊稱伊為檢察官,原告旋即交付現金40萬元予該成員。
於交付後,原告始驚覺事態有異而報警處理等語。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填補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計40萬元;
又原告遭受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以致遭受財產損失,被告等乃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而受有精神損害,爰併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等件為證。
被告雖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然其已因上開幫助詐欺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全卷,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得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犯行,且一般民眾前往申辦手機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若符合資格,本可自行申辦手機門號使用,無任意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以1000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連同門號,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有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視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詐騙集團騙取之40萬元,即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原告申辦的行動電話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銀行帳戶內有一百多萬存款,故必須把錢交給檢察官以配合偵辦... 云云詐騙,其精神表意自由確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引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受詐騙金額及其年齡,並詐騙集團種種詐騙手段政府已不斷透過平面及電子媒體宣導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受精神上損害,以6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98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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