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782,2009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委任人 林美伶律師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南勢埔小段二七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水泥駁崁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清除後,將該甲、乙部分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南勢埔小段27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 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惟被告2 人所共有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小段276-5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卻越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

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原告起訴後,被告雖於98年1 月19日前雖拆除原有石板,但仍留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水泥駁崁未拆除,且水泥石塊任意放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位置及面積等語。

為此,變更請求命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水泥駁崁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61 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清除後,將該甲、乙部分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821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 月19日起至清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601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地籍圖1 份、照片七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複丈繪製成果圖如附圖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甲部分所示之水泥駁崁拆除,並將如附圖乙部分所示之水泥石塊清除乾淨後返還原告;

及就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應給付原告821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1 月19日起至清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60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9295元(裁判費5070元,測量費4225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計算式:
占用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土地申報地價佔用面積年息比率 (10%)12占用期間 (月)
⑴97.1.3~97.12.2不當得利部分:
97.1.3~97.12.2共11月
448  20  10%  12  11 = 821
⑵97.12.3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448  161  10%  12 = 60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