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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8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為約金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七百六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委託21世紀不動產板橋站仲介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座落於板橋市○○街23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於98年3 月27日當面向委託仲介公司簽署委託銷售同意書(J0000000)同意其邀約書(編號:G0000000)之價格出售房地,並經仲介公司通知確定於98年3 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簽約當日仲介公司告知被告以忽然有要事為由,拖延要求延至98年4 月3 日履約,但仲介公司於98年4 月2 日通知原告,被告不接電話無法確認明日之簽約時間,且從此避不出面履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造成原告實質權益受損。
原告於98年4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於被告,至今仍未接到被告回覆。
因此依契約書所載,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3 懲罰性違約金。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
並提出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要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所辯略以: 被告於98年3 月16日委託鴻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購買系 爭房屋,被告要求簽立要約書,承購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820 萬元,期限至98年3 月20日,嗣因期限屆滿,承購價金 未能合意而作罷。
98年3 月27日仲介公司表示,非得增加價 金無法成交,被告將價金提高至850 萬元,期限至98年3 月 30日止。
98年3 月28日仲介公司仍再三要求提高價金。
被告 要求仲介公司於98年3 月29日早上請屋主(原告)出面商議 ,嗣因仲介公司來電更改時間回29日下午,被告因該日下午 另有他事辦理而作罷,98年3 月30日要約期限屆,未能合意 而無結果。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一、本件依原告聲請,於98年5 月21日審理期日傳訊證人梁碧卿結證略以:是被告委託我買系爭房子。
我與被告認識很久了,一直幫他找適合的房子,他是在3 月16日時我們有去看這個房子,並有書立要約書。
委託820 萬元買系爭房屋,後來江先生有跟原告的太太談這個價格,一直談不攏,後來賣方(原告)有要我們再加價,看買方可以加價多少,後來在98 年3月27日大概下午5 時之時,有跟被告溝通,並同意加到850 萬元,並有修改原有的要約書,將820 萬元修改為850 萬元。
修改的時間為3 月27日下午5、6點時,我們當場看完之後被告就修改要約書。
當天晚上我與我們店內江銘洛先生約原告在國父紀念館的麥當勞,好像約9 點時去的,主要是談房子的價格,當下談論很久,談到晚上快11點左右,後來屋主有同意實拿841 萬元,當時被告並沒有在場,我們有跟屋主說要再通知買方(即被告)說屋主願意賣這個價格已經買到了才算成交,隔天早上有跟卓小姐聯絡,提到這個房子的價格,即屋主要實拿841 萬元,因再加仲介費,所以請買方卓小姐是否再加價。
但卓小姐不願意再加價。
因服務費很少所以我們內部再協調一下,若內部同意再通知卓小姐。
若內部不同意,我們會將屋主要賣的價錢提高,再問買方是否同意這個價格,因屋主很確定要將系爭房屋賣給卓小姐,所以我們也無法不同意。
我有告知卓小姐若以850 萬元成交,我們的服務費收得很低。
隔天28日回去協調,經內部同意後就由江先生聯絡卓小姐,約簽約時間,江先生告知我原本約29日上午,屋主這邊早上的時間沒辦法配合,說要下午,而買方說下午他沒空,要隔天30日早上。
早上幾點我不記得。
當天一早買方打電話告知我說他30日要早上要去台中,沒有辦法去簽約,說他要去兩三天,等他回來後再說,請我們告知賣方,再來就沒有聯絡到買方。
買方願意以850 萬元買房子,這個價格不含仲介費,原本是約定要1%的仲介費,但後來買方有殺價,所以只收6 萬元等云。
二、兩造對於證人之證詞並未爭執,經查,被告固曾委託鴻基房屋仲介公司買房子,且於民國98年3 月16日去看系爭房屋,並曾書立要約書,以新台幣(以下同)820 萬元之價格委託該仲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惟原告要求加價至8,50萬元,且賣方要實拿841 萬元,因所餘之仲介費僅餘9 萬元,故仲介公司之代理梁碧卿未通知被告此價款,先回公司會商得否以850 萬元之價格告知買方即被告,據此而論,被告先以820 萬元為購買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惟原告不同意,而加價至850 萬元,且扣除仲介費後,需實拿841萬元始肯出賣系爭房屋,故原告之加價行為實為對被告之新要約,而仲介公司之代理梁碧卿因仲介費僅9 萬元太少,未敢以此850 萬元之價格續行仲介,擬回公司研商得否以此850 萬元之價格仲介,待決定後,再通知買方之被告,故暫未將此新要約通知被告,僅於98年3 月28日通知被告要求再加價,亦即未向被告提出新要約,惟被告不同意再加價,嗣後仲介公司內部同意以850 萬元之價格進行仲介,故通知買賣雙方預約簽約時間為同月29日,惟賣方即原告以該日早上的時間沒辦法配合,說要下午,而買方之被告則說下午他沒空,要隔天30日早上,至30日早上被告打電話告知我說他30日要早上要去台中,沒有辦法去簽約,說他要去兩三天,等他回來後再說,再來就沒有聯絡到買方。
顯見原告之新要約並未向被告提出,雙方就系爭房屋850 萬元之買賣價格意思並未合致,其契約根本未成立,被告並無違約,則原告依其所提之新要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百分之三即25萬元之違約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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