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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前六個月為年利率百分之2.99,第七個月起為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償應付之帳款,經台新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本息讓與原告後,至98年4月7日止,被告累計已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2,698元,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213,104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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