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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原告於民國86年3 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86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86,000 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003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原告於民國85年5 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86年5 月2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88,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九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6,000 元以及85年5 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86年5 月22日、票面金額88,000元之本票各1 紙,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8年3 月18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8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40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因原告對本票債權及票據請求權是否存在,均有爭執,自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依前開二件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分別於96年3 月13日及85年5 月13日簽發,迄今均已逾12年,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已非無礙,縱認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亦否認本票債權存在。
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件倘被告能舉證證明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
惟因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自到期日86年5 月31日、85年5 月13日(此係誤載,應為86年5 月22日)起算,至被告向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或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已超過11年以上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原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此,爰提起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民國86年3 月13日簽發、到期日86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86,000 元之1 張本票債權,及自民國8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0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民國85年5 月13日簽發、到期日86年5 月2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88,0 00 元之1 張本票債權,及自民國8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如鈞院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提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原告於民國86年3 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86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86,000 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原告於民國85年5 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86年5 月2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88,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叁、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003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惟原債權並未消滅,故債務人於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後,即因不知時效而為給付,仍不得請求返還。
本件被告所執上述本票,雖已罹於3 年之時效,惟本票債權仍未消滅,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惟基於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判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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