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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8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並經被告乙○○所背書,付款人均為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萬,票面金額共為新台幣24萬元,屆期經原告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而不獲兌付,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 票 號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退 票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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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0000000 │97年9月30日 │$100,000元 │97年11月11日│
├─────┼──────┼──────┼──────┤
│AB0000000 │97年10月30日│$140,000元 │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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