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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友力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丁○○簽發,被告友力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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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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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市第五│BT0000000 │98年5月8日 │300,000元 │
│ │信用合作社│ │98年5月8日 │ │
│ │北投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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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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