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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8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蘇智源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芝鄉○○街三九巷二二號八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三芝鄉○○街39巷22號8 樓之房屋全部,租期自98年2 月1日至98年2 月1 日止,租賃期限為1 年,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
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7 千元整,定期每月1日給付租金。
被告自98年10月1 日起以後及未依約給付迄今欠租除以押租金抵償外,尚積欠達3 個月以上,共2 萬1000元整。
原告多次電話催討,被告電話均未開機,也未主動聯絡原告。為此狀請判令被告即日謙讓交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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