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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壹拾伍萬叄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代償手續費新台幣伍仟零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9 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迄自95年2 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 萬1657元,及其本金2萬7992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另於93年6 月10日以向原告申請之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93年6 月11日至95年6 月10日)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該期間期滿,不再收取手續費,改以年息19.7% 計收利息。
截至95年2 月23日止,帳款尚餘17萬7 元,及其中本金15萬3855元、違約金7692元,暨95年2 月24日至95年6 月10日之代償手續費共5076元,未按期給付。
㈢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手續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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