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833,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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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謝妙欣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一五巷八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15巷8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0年1月15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押租金為44,0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嗣被告竟自97年10月15日起,未付租金,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22,000元後,早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且經限期催告,仍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5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因此系爭租賃契約自98年5月19日起應即終止,原告爰基於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所積欠自97年10月15起,至98年5月14日止之租金,扣抵2個月押租金後,合計尚欠11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10,000元,另被告自租約終止日98年5月19日起,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98年5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22,000元之不當利得;

又兩造口頭約定瓦斯費由被告負擔,被告自97年8月至98年3 月均未依約繳納而由原告代墊,依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瓦斯費4,100 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瓦斯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98年5月18日及6 月11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2 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5 月11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831094100 號覆函1 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以押租金44,000元抵償後,仍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並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已於該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98年5月1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

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又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扣抵押租金後尚欠之租金110,000元,及代墊之97年8月至98年3月瓦斯費4,1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之98年5月19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5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2,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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