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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均以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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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退 票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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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0000000 │97年7 月2 日│200,000 元 │97年7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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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0000000 │97年7 月12日│100,000 元 │97年7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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