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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零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前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第三人邱文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7筆,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78萬元,實際借款金額分別為52476元、52476元、52476元、52514元、53380元、53380元、54188元,計370890元。
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的利率計,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自轉列催收息款日起,利率改依該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固定計息。
2 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欠370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條款、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8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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