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963,2009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永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賜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訂購吊卡、皮標,貨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62533元,詎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付款。

2 本件吊卡、皮標係被告向原告訂購,原告並根據被告提供的設計稿製作樣品,再經被告核可後量產。

統一發票上買受人的記載也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其中一部分即記載受人為被告公司,這部分被告也拿去報帳。

3 被告從未告之吊卡、皮標是賴索托(興堡)成衣廠要訂的,兩造間的往來一直都是原告與被告,先前他筆貨款也是被告公司付的。

4 原告沒有同意退貨,當時因為貨退回來,都沒人要,被告表示要原告去領,否則貨丟了不負責。

5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62533元,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 本件金額計162533元吊卡、皮標的交易買賣雙方應為原告與賴索托(興堡)成衣廠(LESOTHO HINEBO TEXTILE (PTY) LTD.) 。

被告只是協助賴索托(興堡)成衣廠處理其在台灣的業務,由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丙○○代為訂製。

2 另原告已於97年12月9 日收受買方送回的全數退貨12 箱,原告同意退貨,縱然本件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也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3 美國客戶向被告公司代理的外國工廠下單,因為有些東西台灣才有,所以由被告公司協助代訂購,設計稿也是美國客戶傳真給外國工廠,外國工廠再傳真給被告公司。

會拒絕付款是因為美國客戶取消訂單,希望原告可以不收本件貨款。

4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1、原告主張本件吊卡、皮標之訂購,貨款計162533元,已依約交付之事實,業原告提出副料訂購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

2、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吊卡皮標的訂購契約當事人,有給付貨款162533元之義務,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本件訂購契約當事人是賴索托(興堡)成衣廠,被告只是協助該成衣廠處理在台灣的業務,代為訂製,另原告已同意退貨等語。

經查:1 被告的代理人丙○○於本院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即表示「是受僱於被告公司,..本件代訂購事宜是由我處理,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協助外國工廠訂購的合作模式有二十多年了,以前用統悅公司的名字,近三、四年是用賜茂公司名字,付款人有時是賜茂公司,有時是乙○○」等語,再由卷附兩造往來的電子郵件內容,未見任何實際訂購人為賴索托(興堡)成衣廠之文義,反由被告公司發送原告公司如「請生產大貨時要特別注意,包裝也要仔細分類」、「轉印的主標,圖檔如附件,請報價..我司主管希望看在後續可長期配合,請您與廠長討論是否可再降到0.6/PCS 」、「當商品完成托運時,貴公司要提供出口報單文件給我司,以利我們通知工廠」、「若仍來不及上櫃,請貴公司空運到我公司的南非賴索托工廠」、「這635PCS 請開發票,抬頭賜茂有限公司」等郵件內容,在在顯示被告以訂購人自居指示原告應注意事項,與原告協商價格,被告以自己名義訂購之情節,應可認定。

2 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該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

被告以自己名義向訂購本件吊卡、皮標乙節,已如前述,縱被告與賴索托(興堡)成衣廠彼此間確有協助訂購關係,亦不因而使賴索托(興堡)成衣廠取代被告在本件與原告間的訂購契約地位,被告應負契約當事人之義務,自為當然。

3 至被告主張原告同意退貨之事實,為原告否認。

查貨物的客觀收受,與契約的合意解除乃屬二事,原告既已完成交付被告訂購的貨物在先,嗣因被告客戶取消訂單而退回台灣,事後該貨物再寄送原告由原告收受,此單純收受的客觀事實,原因不一,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退貨之意,被告既未進一步適切舉證,即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533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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