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聲,33,2009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丁○○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終結,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地,於民國98年3 月5 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398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郵局退回。

2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1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另相對人二人未居住在台北市○○區○○路49之16號5 樓乙節,亦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明,有該分局98年4 月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0744100號函文在卷可佐。

2 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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