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1030,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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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凌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所有車號EY1970號自小客車,原停放在台北市○○區○○街325 巷路邊公用停車位。

詎民國98年2 月10日晚間,遭被告所有的4597ET號自小客車撞及,嚴重受損。

被告藉口為阻止第三人劉光雲駕車離去,始撞及原告的EY1970號自小客車,自此被告未再聞問。

原告的EY197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7350 元,因無法駕駛致生無法使用支出交通費1萬元。

2 原告的EY1970號自小客車受損是因為被告與第三人劉光雲的共同行為所致,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駕車臨時停車,卻未熄火,致第三人劉光雲有機可趁,對於本件事故非無過失。

又如無原告的自小客車擋道,第三人劉光雲已駕駛4597ET號自小客車離去,原告未受委託亦無義務,原告以自己的EY1970號自小客車阻止被告利益受損,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3 如果4597ET號自小客車被搶走,也許原告的EY1970號自小客車就不會被撞到,當時被告拉扯第三人劉光雲,所以車子才失控。

本件雖起源第三人劉光雲不法行為,但如果沒有被告的拉扯第三人劉光雲行為,原告的自小客車不會受損,4597ET號自小客車由第三人劉光雲駕駛,被告有拉扯第三人劉光雲的動作,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4 原告的EY197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現場公用停車格時間是98年2 月8 日,98年2 月8 日停車當時並不知道會發生搶案及車禍。

5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350 元,及自98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 被告的4597ET號自小客車被搶,被告並未進入該車內,連方向盤也沒碰到,警方研判表認為原告的車被撞是因為劉光雲酒駕,與被告的拉扯無關。

而被告的4597ET號自小客車是停在合法的暫停區,停車未熄火與本件車禍發生也無關。

2 否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被告沒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沒有為他人管理事務意思,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

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舉證。

至於被告面對搶劫時,拉扯劉光雲,屬正當防衛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3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1、原告主張第三人劉光雲利用被告臨時停車未熄火之際,進入4597ET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著手搶奪該自小客車,欲駛離現場之際,被告開啟車門拉住劉光雲制止,劉光雲失控撞及對向左前方停放在停車格的原告EY1970號自小客車,EY1970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此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資料,有該隊檢送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佐,而劉光雲於98年2 月10日警詢時表示「我當時要將4597ET號自小客車開走,車主打開左側車門拉我左手,自小客失控向左碰撞停車格內的車子」等語(見劉光雲於警詢時之談話紀錄表),被告於98年2 月10日警詢時復表示「..有一男性進入我車內,我打開車左前車門,拉住男性,男性踩油門前開,我的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停車格內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停止」等語(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談話紀錄表),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第三人劉光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否認有侵權行為、本件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等語。

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1 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

亦即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無因管理要件之一。

2 原告自承因住在肇事地點附近,98年2 月8 日即將EY197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現場停車格,停車當時並不知道98年2月10日會發生劉光雲搶奪案及本件車禍事件(見本院98年6 月3 日筆錄),顯然原告並非為阻止被告的4597ET號自小客車免於遭劉光雲搶奪得手而故意將EY197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肇事地點,原告沒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即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卻主張依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部分:1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數侵權行為人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然仍必須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要件始能成立。

2 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臨時停車未熄火,致第三人劉光雲有機可趁,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查臨時停車未熄火,不必然發生第三人搶奪案,更不必然發生該第三人行搶駕車失控之情事,被告未熄火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的損害,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3 再者,行為須不法乃一般侵權行為要件之一,若行為因某種事由可阻卻其違法性,即非不法,當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明定。

第三人劉光雲出於己意行搶被告的4597ET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行為引發劉光雲行搶的危險,而被告在第三人劉光雲進入駕駛座著手行搶被告的4597ET號自小客車之際,開啟車門出手拉扯制止劉光雲,乃避免遭搶奪得手危險所必要,屬為避免自己財產上急迫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可阻卻違法,自非不法。

另權衡原告的EY1970號自小客車遭第三人劉光雲駕車失控撞及所受損害及被告的4597ET號自小客車若被搶奪得手所產生之損害,被告的避難行為亦未過當。

4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5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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