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61,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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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法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6377DW號自小客貨車乙輛。

2 因被告自97年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的買賣價款,福灣公司遂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的不動產。

強制執行期間之97年10月31日原告依契約對福灣公司清償被告原應給付福灣公司的款項81679元。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證明書、福灣公司97年10月31日函、匯款委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繳款通知書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7年執字第47196 號福灣公司與原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可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此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後,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福灣公司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於清償限度內,移轉與原告,被告即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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