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934,2009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27日11時許,駕駛129FB 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118 號時,因變換車道疏失,撞及原告所有由第三人乙○○駕駛的ML6935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2 受損之ML6935號自小客車經估價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000元(其中零件為2500元、烤漆為1500元)。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工作維修單、客戶訂貨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車號ML6935號自小客車係於83年1 月出廠,原告係於85年9 月9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據此,ML6935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已逾5 年,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50 元(2500×1/10=25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烤漆150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750元(250+1500=175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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