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947,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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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94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應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累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1,133元,至97年7月30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共積欠33,455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辯稱: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而無力清償,請裁示減免違約金,並由原告吸收訴訟費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目前一時之經濟狀況如何,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認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又查,本件原告並未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爰無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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