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975,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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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9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居住公寓之地下二樓停車場區域設有4 個機械停車位及1 座昇降機,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民國97年2 月春節期間,因地下二樓水塔內浮球凡而及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同時故障,無法及時排出地面積水,致地下二樓淹水,兩造所共有之昇降機因泡水故障無法運作,經原告委請訴外人估價,自昇降機外觀可見需要修繕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未稅),其餘內部機件是否有損壞需要更換,則須待恢復運作後,始能檢修確認,損壞期間,原告屢次聲請調解,通知被告出面共同履行修繕及保養義務,如不履行,原告將先自行修繕等情,惟被告皆置之不理,拖延達1 年之久,原告只得自行委託機電公司修繕,第一階段修繕費用為72,000元,第二階段更換內部油壓箱幫浦、主鋼索及馬達線圈重繞費用49,100元,原告於98年5 月間已墊付上開121,100 元,並修繕完畢,此外,為維護公共安全,升降機需定期維修保養,原告又另委託上開機電公司自98年5 月份起,按月定期維護保養,並再墊付95年5 月份保養費用2,000 元,原告總計支出之123,100 元,原應由兩造各自按1/4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多份調解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汽車昇降設備整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修復報告、保固書、進口報單、保養合約書、匯款單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分別於98年5 月25日、同年6 月6 日收受合法通知(被告丁○○部分由本人簽收,另2 位被告已依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3 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6 月5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1198900 號覆函1 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經事先通知被告,未獲置理後,為被告代墊上開修復費用及保養費用,為兩造共有之昇降機進行修復、保養工作,且其委託機電公司修繕、保養,本院認屬符合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被告,從而,原告基於上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丁○○給付原告30,775元,及其中修繕費用30,2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原告30,775元,及其中修繕費用30,2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給付原告30,775元,及其中修繕費用30,2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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