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聲,1,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山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或於判決確定或有執行力後,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惟小額訴訟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法院為訴訟費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是法院應終局判決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聲請人原對於相對人2 人提起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之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已繳納2320元訴訟費用,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僅相對人甲○○到場,並當庭與聲請人以140,000 元成立調解,約定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至於相對人山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此部分經聲請人自行扣除上開已達成調解金額後,減縮本金聲明為:「被告山竹公司應給付75,000元」,本院並當庭口頭裁定此部分因符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經本院以97年度士小字第2634號為聲請人勝訴判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之19條之規定,於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山竹公司負擔,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士小字第2634號、97年度士簡移調字第2 號卷宗核對屬實。

三、經查97年度士小字第2634號之被告僅山竹公司1 人,且本院業將相對人山竹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載明於該件判決主文第2項,聲請人就此部分重複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不能准許。

另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另案以97年度士簡移調字第2 號調解成立之程序費用(即2320元-1000元=1320元部分),業經調解筆錄約明各自負擔,並非約定由相對人甲○○負擔,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支付之調解費用,即不得另向相對人甲○○請求給付,併此說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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