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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2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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