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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1 被告雖於民國98年6 月10日以不詳方式傳真表示其因胃痛嘔吐須於98年6 月10日下午前往台北榮總醫院就醫等語,然據傳真之預約掛號單,預約日期為98年6 月9 日,縱為屬實,衡情無可認被告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不符。
2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1、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百分之19.929計算。
2 至97年12月9日止,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179837元,其中本金為161070元。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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