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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67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柒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柒拾元」。
原判決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關於「醫藥費7370元」記載,均更正為「醫藥費4370元」,及五、關於「..請求被告甲○○應給付57,370元」記載,應更正為「...應給付54,37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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