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675,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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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6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97年度金訴字第5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97年度附民字第14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叄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台幣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路頂好商圈附近,向原告表示如將金錢交給其操作期貨選擇權,短期間可獲利數倍,原告聞之後認有投資之可行性,即同意將所有之金錢交付於被告持有,而全權委託被告為原告操作期貨選擇權。

原告遂於96年8 月1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238 號復華銀行忠孝分行,從復華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扣除交付被告1 萬元之報酬,將剩餘之19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蔡培聆申辦,而交由被告使用之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曼氏期貨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期貨保證金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原告為委託被告代為操作之便,並將原告所有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被告。

被告將原告前揭匯入之投資款項操作購入期貨選擇權後,而於96年8 月14、15日將購入之投資標的平倉,寶來曼氏期貨公司則先後於同年8 月15、16日匯入蔡培聆銀行交割帳戶華僑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出金139385元、81720 元。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6年8 月16日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持用上開華僑銀行帳戶IC金融卡,接續轉帳2 次、提款2 次,金額分別為27017 元、82017 元、20006 元、10306 元(共139346元),即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將之侵占入己;

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 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持用上開華僑銀行帳戶IC金融卡,接續提款5 次,金額分別為4 次20006元、1 次1706元(共81730 元),而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將之侵占入己。

原告又於96年8 月16日,至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第00 000000000號之期貨保證金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期貨保證金帳戶),復至復華銀行申請網路設定後,將復華銀行網路設定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以利被告操作期貨選擇權之買賣。

被告再於96年8 月21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自原告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持提款卡提領3 次現金,各30000 元、30000 元、613 元,即共60613 元,將其中34579 元匯入原告前揭開立大昌證券公司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期貨保證金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餘款項26034 元侵占入己。

被告於96年8 月21日,旋將原告前揭匯入之34579 元投資款操作購入期貨選擇權後,將購入之投資標的平倉,大昌證券公司即於96年8 月22日匯入原告銀行交割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39815 元,被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8 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持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款2 次,金額分別為20006 元、19806 元(共39812 元),即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將之侵占入己。

㈡嗣於96年8 月27日下午2 時許,被告為取信原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49 號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1 樓之泡沫紅茶店,與原告補簽立全權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臺灣加權指數型期貨(選擇權)之「2007臺灣期貨(選擇權)委託操作簡易合約書」,翌日,被告再向原告偽稱可返還25萬600元之投資款項,惟需簽立解約書,原告即依指示出具解除合約書,詎迭經催討,均無結果,始知受騙,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使原告受到25萬600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因為被告不法行騙使原告上當,委託其操作期貨選擇權,嗣後又藉機侵吞原告之款項,竟不知悔改,又捏造事實誣控原告,而原告因不懂法律疲於奔命又無結果乃迫不得已委請律師代為訴訟,精神上痛苦萬分,請求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7萬600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6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1 份為證。

被告雖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然其等已因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經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足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原告之金額,共計28萬6922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600 元即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為賠償精神慰藉金之規定;

即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本件被告僅對原告構成侵占行為,其餘原告原告訴之詐欺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或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4號起訴書),或據前揭刑事判決以「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務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始施行詐術,妨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而侵害原告人格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2萬元,尚與前述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由被告負擔13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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