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7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90,000元,約定於92年12月18日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179,343 元及至92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積欠210,657 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