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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為百分之18.25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並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2 被告自96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83527元。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4390元(裁判費4190元,登報費2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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