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715,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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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71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就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葉秀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就學貸款6 筆,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306,062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被告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固定計算,嗣被告之借款於97年3 月5 日轉列為催收款項,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6.316 ,因此,自97年3 月5 日起,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816 固定計息。
上開6筆借款皆約定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被告倘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96年7 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306,062 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均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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