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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7月20日、票號EC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以新光銀行大同分行(設台北市○○○路○段269 號)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
詎經伊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之後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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