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735,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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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7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6 月26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弘有意購買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 小段224 地號土地及20078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119 號),苦無機會,經原告努力奔走協調賣方,得到買賣雙方同意,願按實際售價百分之一之金額支付原告,作為居間佣金報酬,嗣上開房地業已簽約成交,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之實際售價為新台幣2,306 萬元,且於97年6 月12日再轉手出賣給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應依雙方口頭約定給付原告居間報酬23萬元,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口頭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報告訂約機會、雙方口頭合意如買賣契約因而成立時,被告願支付按實際售價百分之一計算之居間報酬,以及經原告報告訂約機會後,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始因而成交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伊並未委託原告居間處理出售上開房地事宜,僅曾向原告詢問過一般居間報酬行情價格而已,且系爭房地之成交,非由原告向伊報告訂約機會,乃伊於97年1 月間主動委託友人丙○○居間媒介,居間仲介者應為丙○○,與原告無關,何況,上開房地出售予陳建弘之過程,原告未曾出面參與,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四、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及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因原告報告訂約機會而成立之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證人丙○○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系爭不動產房地在97年3 月26日出售給陳建弘之經過?)我大約記得是96、97年左右,被告從大陸回台,聯絡我是否有興趣談買受系爭房地,我表示願意,原本我可以自己與被告及其他鄰地地主洽談,但我接獲被告通知後,直接聯絡原告有沒有意願來協助被告與其他鄰地地主出售房地,因為不可能單純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那樣沒辦法單獨興建,必須連同附近鄰地一起收購,買主才有興建大樓的可能,我是念舊情所以通知原告一起分享這筆利潤,原告也同意合作,但我通知被告時,被告問我是否自己有能力單獨處理,其實我自己可以處理被告與所有鄰地地主的這筆買賣,我是念在87年原告介紹的情份,才邀他一起合作,被告表示他希望我單獨處理他的不動產,不要由原告經手,其實鄰地部分地主也有相同情形。」
、「(法官問:原告主張是他先打電話聯絡你,再將你的電話告知被告,然後仲介你二人於97年洽談系爭房地買賣,是否正確?)原告應該是記錯,97年這次應該是被告主動通知我,我再轉知原告,事後被告拒絕由原告介入,我並沒有告知原告,只是系爭房地所有簽約事宜都是我出面處理。」
等語,核與被告所為辯解大致相符,應認兩造間並無為出售上開房地而成立居間契約。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兩造間既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居間報酬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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