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7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0 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淡水鎮○○○段中崙子小段一一九一建號即台北縣淡水鎮○○路二一八號等地下二層之編號五十一號平面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卡號S 四五七一六號車庫感應卡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中崙子小段1191建號即台北縣淡水鎮○○路218 號等地下2 層之編號第51號平面車位,雙方簽訂車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 月10日至94年1 月9 日,租金總計新台幣27,600元,分二期繳納,由原告交付卡號S45716號車庫感應卡供被告進出車庫使用,嗣後雙方合意延長租期至94年10月9 日止,詎料租期屆滿後,被告未繼續繳納租金,亦未依約返還上開車位及交還S45716號車庫感應卡,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 、7 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位及感應卡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車位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建物謄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約滿日期應即將車位遷讓交還,且隨車位附車庫感應卡乙張,租賃期滿交還出租人,系爭車位租賃契約書第6 、7 條定有明文。
本件租期既已屆滿,則原告依約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交還上開車位,並交還車庫感應卡,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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