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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兩造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7.8計算。
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2045元,其中本金為150000元。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資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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