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77,2009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德億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1月20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2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

2 系爭支票是第三人威廣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廣公司)向原告票貼交付,是威廣公司將支票交給原告欲存入該公司在原告的帳戶,依威廣公司與原告的約定,原告有權在該帳戶直接扣款以清償威廣公司對原告的債務。

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000元,及自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1 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固為真。

2 然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乃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為支票所準用。

而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項記載之票據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在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

3 查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且「禁止背書轉讓」緊臨於發票人簽章處,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發票人即被告所為。

4 依上開意旨,受讓由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該受讓人之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000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4510元(裁判費4410元,登報費1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