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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東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裕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4月3日、票據號碼為D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8987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 系爭支票是被告為給付材料款項而交付。
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987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空言指摘兩造間債務並非如原告所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987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6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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