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779,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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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宏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並按年息14.25 %計算利息;

另約定若未依約定按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依契約書第10條規定,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新台幣(下同)15萬0511元,及其中本金14萬9000元,自民國95年4 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屢次催討無效。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1 份、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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