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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皇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豐文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均為民國98年4月3日、票據號碼分別為DA0000000 、DA0000000 、DA0000000 、D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410 元、49350 元、92926 元、219240元之支票4 紙(以下簡稱系爭4紙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 系爭4紙支票是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交付。
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926元,及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空言指摘債務並非如債權人所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926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19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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