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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0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上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叄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叄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上沅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4 月30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票號:XC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下同)67萬9350元之支票1 紙,詎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公司亦非伊所設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 紙暨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雖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抗辯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被告公司亦非其所設立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上沅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公司確由甲○○擔任董事乙職,所載甲○○住所即為其遷移之住所;
又系爭支票並非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其上公司之印鑑章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
此外,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抗辯為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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