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810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巊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0 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83年1 月間起,即向被告之債務人(即出租人)張茂樹以口頭合意方式,不定期承租台北縣淡水鎮○○路33巷16號2 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經營幼兒托育工作,迄96年7 月間,因原告甲○○向原告丙○○(即原告甲○○前夫)商借新台幣(下同)18萬元作為預付系爭房屋租金之用,為留存憑證,遂改以原告丙○○為形式上之承租人,另與出租人張茂樹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然自始至今,均由原告甲○○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原告甲○○才是實質上承租人,並持續以自己名義繳納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
茲被告與債務人張茂樹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鈞院拍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由鈞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6年度執字第50159 號為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然除去租賃之命令,有違原告於被告抵押權設定前即已長期持續租賃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及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參照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鈞院除去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撤銷除去租賃之執行命令,並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甲○○固然提出管理費繳費收據影本為證,主張其自被告抵押權設定前,實際居住並實質承租系爭房屋等情,惟不論此主張是否屬實,參諸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要旨,租賃權非屬上列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此,無論原告甲○○是否為實際承租人、是否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均不得基於租賃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告如不服除去租賃之處分,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如對該異議所為裁定不服,始得進而為抗告。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159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除去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