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830,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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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六仟七百零六元,及其中新台幣十萬三千五百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萬六仟七百零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3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8年4 月27日止,計欠到期之本金、利息共106,706 元,而未於98年5 月12日前繳納,其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經台新商業銀行催索而無效果;

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台新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讓與原告,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提出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公告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06,7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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