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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 元,尚應補繳14162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附卷送達證書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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