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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31日,將其對債務人林晨(Z000000000)、蔡志平(Z000000000)、丙○(Z00000000 0)之一切債權一併讓予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又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97年10月1 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即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且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權利讓與情事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公告在卷。
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丙○之戶籍所在地「台北市○○區○○路一段5號」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通知,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信函正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丙○並未依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辦單回覆內容,在卷可稽。
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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