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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日榮紙器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庚○○○○○○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已無所蹤,催告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1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處所不明,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為證,復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戊○○、己○○、庚○○○○○○、丁○○、丙○○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2 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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