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34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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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邱薈珍
鄔鎧玉
被 告 陳恒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部分債務,但不得低於1,000 元,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如有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即屬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被告自96年4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49,043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3元,及自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交易明細、申請書、約定條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請求被告給付49,043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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