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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東祥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01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0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查系爭執行事件業於99年10月4 日因執行完畢終結在案,並已經發還相對人所具狀聲請之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等,有該士院景99司執字實第37019 號函附於執行卷內可佐,顯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已無所據,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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