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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50號
原 告 郭建發
被 告 官 香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83巷3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二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九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十二萬四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87 年至8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共計新台幣 (下同)824,000 元 ,被告並簽發支票4 紙作為清償方法,詎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另向被告請求均不為清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8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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