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聲,164,2010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毅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須 雴
相 對 人 威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原住 同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由本院裁定99年度裁全字第113 號假處分事件,經核准裁定並辦理擔保提存完畢且經強制執行在案。

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獲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核准。

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上開裁定送達相對人,惟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內容,經郵務分別向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所在地送達,均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致通知原件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威隆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參、經查,本院函查有關相對人有無在戶籍地址居住之事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11月23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90037563號函覆函表示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表: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3 號假處分事件,經核准裁定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仟元且強制執行在案。
今聲請人因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其強制執行,相對人為上開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請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
逾期不行使,聲請人即向法院聲請發還上述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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