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聲,177,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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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區
法定代理人 蔡欽堂
相 對 人 陳川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之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承攬聲請人公司核能火力施工處興達施工處之「台電公司興建高雄港107 號專用卸煤碼頭計畫碼頭新建工程」,因違約停工之損害賠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間向聲請人提出臨時用電申請,97年3 月4 日廢止臨時用電,經拆表結清電費後應退還相對人繳交之臨時用電保證金計新台幣(下同)25萬1506元,97年4 月7 日具領該款項之支票後遲未兌領,已逾法定兌領時限。

查相對人申請之臨時用電為大棟公司標得之碼頭工程用電,繳交之臨時用電保證金及電費支出均由該公司支付,由此可知是項金額實質上為返還相對人經營之大棟公司。

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乃主張相對人之臨時用電保證金與大棟公司應負賠償債務互相抵充。

聲請人曾於99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互負債務抵銷之主張通知相對人,惟經郵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經「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高雄地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退件信封、大棟公司變更登記表、馬祖郵局99年11月17日第199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陳川林已經遷出國外並未依址居住,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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