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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洪進聰 原住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就相對人洪進聰於該銀行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
恆豐公司復於95年1 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又於97年8 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末於99年8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與相對人,通知讓與情事;
惟因查無此人致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件:
敬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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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通知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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