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名稱「阜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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