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439,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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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最高貸款金額新台幣300,000 元,其貸款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繳納最低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自遲延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遲利息。

查,被告自97年6 月2 日起未依約還款,計至同日止,其積欠貸款之本金為28,873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並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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